两男子因交通纠纷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互殴行为,导致一方突发心脏病身亡,另一方被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的判决让人不解,却又在情理当中。
事发当天下午18时许,出生于年的男子郭某宏,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下北侧西四环辅路上,与被害人刘某因交通纠纷产生矛盾。
随后,郭某宏与被害人刘某拳脚互殴,郭某宏造成刘某右颞部挫伤2处、左眼下睑挫伤1处、右颧部挫伤1处等身体损伤。
之后旁观群众和被告人郭某宏先后打电话报警。当日18时33分,丰台镇派出所民警驾车来到现场,后将郭某宏和刘某带至派出所。
在丰台镇派出所询问室内,民警与刘某进行谈话时,刘某突然倒在询问室的桌子上昏迷。随后,急救人员到达询问室对刘某进行急救。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劳累等均可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郭某宏所受外伤为双手小指指甲甲床部分分离,双手小指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外伤致其甲床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宏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赔付人民币十万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法庭上,郭某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虽和被害人之前发生互殴,但被害人是之后在派出所突发心脏病死亡,其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多大关系,其根本没想到被害人之后会发生死亡的后果。
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被告人郭某宏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宏无视国法,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意见,法院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
(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郭某宏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冲突后,双方仅是互相拳打脚踢,均未使用器械进行殴打;
(2)从双方的身体外伤情况来看,被害人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挫伤及四肢部损伤,没有出现头面部骨折或其他严重损伤的情形;
同时尸检鉴定意见指出被害人是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被害人的身体外伤较为轻微,不足以构成其死亡原因。
以上鉴定这说明被告人郭某宏的殴打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强度,并不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
(3)郭某宏与刘某素不相识,此次因琐事引发冲突,具有偶发性。
事发时双方之间并没有激烈的矛盾或利益冲突,打架停止后至被害人发病前,被告人郭某宏在行为上和言语上再没有攻击过被害人,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置。
之后,被害人突发心脏病死亡,被告人在供述中一直称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根本没想到。
从被告人在案发时、案发后的表现来看,在主观方面认定被告人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过于勉强,依据不充分。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宏虽对被害人刘某有殴打行为,但在殴打情节、外伤后果以及主观目的上都达不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程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依据以下几点,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一,鉴于被告人郭某宏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有自动投案情节,虽当庭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到案后一直能对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
其二,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先动手打人,其对引发案件存在一定过错。
之后,二人发生互殴,被害人的积极打斗行为亦会引起其情绪激动、身体不适,而尸检鉴定意见中提到情绪激动、劳累等也是被害人心脏病发的诱因。
因此,被害人刘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本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郭某宏的罪责。
其三,鉴于被告人郭某宏当庭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有悔罪表现。
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依据相关法律判处被告人郭某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为双方的的一时冲动,最终导致了一方身亡、一方入狱,这可能是他们怎么也没有想到的,但事实已经发生了,只能为自己所犯下的过错买单。
这件事也提醒我们,凡事要三思而行,且不可因一时冲动而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