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翔普法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中,基本医疗保险

侵权损害责任纠纷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能否获得赔偿?

案情概要

连某因主诉“孕42+2周”医院就医。住院期间产钳助娩一男活婴,诊断:产伤性阴道血肿;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出院诊断为:1.子宫次全切除术后;2.慢性肾功能衰竭CKD5期;3、慢性心力衰竭;4.围产期心肌病。随后,连某以健康权医院诉诸法院,医院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包括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驳回连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是否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予以驳回,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

延伸思考

医疗费用医院的赔偿义务?该争议的来源是因为患方主张医疗费用的全部赔偿,而医院往往主张只赔偿实际损失部分,已经获得补偿的部分不应得到重复赔偿。医院主张的理论基础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但该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实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年修订)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范围。所以,在实务中,如果患者一方购买有人身商业保险,作为患方的代理律师,在商业保险报销后,医院主张全部赔偿。

作者:于康宁

中共党员,兰州大学毕业,临床医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洛阳市法学会医事法学研究会会员,洛阳市涧西区新联会会员,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医院心内科从事临床工作十余年。

专注方向: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工作经验:自实习以来参与过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抢劫罪等刑事案件及以房抵债、民间借贷、医疗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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